浅议刑事侦查行为的监督
裴文魁

 

在我国,刑事侦查行为主要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其中“专门调查工作”是指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辨认、侦查实验等活动;所谓“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是指为保证专门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侦查机关所采取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强制性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此外,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经常采取的窃听、通讯监听、邮检等不由刑事诉讼规范的秘密侦查措施,也应属于强制性措施。
我国刑事侦查机关不仅拥有上述广泛的调查手段和权力,而且在行使上述权力时拥有相当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刑事侦查机关不仅可以自行决定采取一般性的调查手段,而且对于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或者其他权利的强制性刑事侦查行为,除了公安刑事侦查机关的逮捕措施须由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余都由刑事侦查机关负责人自行决定或者批准实施。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法律对上述决定的采取没有规定严格的标准,有的甚至根本没有规定标准,刑事侦查机关几乎可以随心所欲地决定是否采取上述刑事侦查行为。
相对于如此广泛的刑事侦查权,我国对刑事侦查行为的监督和制约就显得非常薄弱。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在我国主要表现为检察机关的监督、来自刑事侦查机关系统内部的监督以及律师参与侦查活动进行监督这三种方式。

一、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的监督。
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法的适用负有监督职责,公安刑事侦查活动当然亦属监督范围。我国检察机关对公安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是以事后审查的方式进行,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时,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可以对其提出纠正意见或责令其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应当执行。另外,检察机关还可以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进行监督,即检察机关如果发现公安机关应立案而不立案时,有权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必须执行。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以刑讯逼供、威胁、利诱、欺诈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拒绝将其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也可以在提出纠正意见后,要求公安机关重新调查取证。检察机关对公安刑事侦查活动的制约力度明显太小,制约的手段也明显缺乏,检察监督的效果相当有限。首先,对公安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以事后审查的方式进行,无法对滥用刑事侦查权的行为及时地进行纠正和救济;其次,监督的范围太窄。除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如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乃至拘留等,公安机关均可以自行决定,自行执行。第三,缺乏有效的制裁措施。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即使提出纠正意见,也因为缺乏法定的制裁手段而成效欠佳。

二、刑事侦查机关系统内部的监督
(1)公安刑事侦查机关系统内部的监督
立法对公安刑事侦查行为规定的内部监督机制,就是侦查人员在实施强制措施之前,必须取得侦查机构负责人的授权或者批准,并由后者签发有关的许可令状,同时,侦查机构采取的其他强制性措施,如搜查人身、住所,扣押文件、物品或邮件,进行电话或其他方式的查询和冻结,以及对公民进行通缉等,也须由侦查机构负责人经审查后予以授权并发布令状。
(2)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刑事侦查行为的监督。
检察机关对自侦刑事案件的侦查监督和制约完全是靠检察机关内部不同分工来完成的,检察机关的整体设置又是行政化的,在这种行政化机制下,内部监督制约的作用是非常值得怀疑的。相对于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的监督,检察机关自侦刑事侦查行为监督力度更为薄弱,尤如隔靴搔痒。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侦查行为违法更为突出。
刑事侦查机关的内部制约和监督具有不可克服的缺陷。因为作为侦查机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往往是作为一个整体开展侦查活动的。侦查机构负责人无论是公安局长还是检察院检察长,都属于侦查活动的领导者和指挥者,与案件侦查活动及其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刑事侦查机关的内部制约和监督不足以发挥根本上的作用。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违法搜查、任意扣押等违法现象,很多都是在侦查机构负责人授权同意下出现的,侦查机构的内部制约是靠不住的。

 

三、律师对刑事侦查行为的监督。
我国律师对侦查活动的参与范围极为有限,在侦查阶段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定的法律帮助而已,其参与侦查活动的程度受到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各种不成文惯例的严格限制,故律师对侦查行为的监督更是极其微弱。
综上所述,我国刑事侦查行为的监督严重不足,只有对侦查行为加强监督,才能更有效的保障刑事侦查机关依法办案、保护被侦查人的合法权益。下面就刑事侦查权的监督谈谈自己的一孔之见。
(一)刑事侦查活动应纳入到法制的轨道中去,在立法中对刑事侦查行为尤其是秘密刑事侦查程序进行具体而细致规定。
我国公安机关既是刑事诉讼侦查机关,又是公安行政管理机关;既具有刑事侦查职能,又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公安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行政决定行为是行政行为,行使的是公安行政管理职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可诉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刑事侦查行为不可诉,公安刑事侦查机关往往故意混淆这种区别,以刑事侦查为由来躲避司法审查,从而导致滥用刑事侦查权、非法插手经济纠纷等问题的出现。因此,从立法上明确界定刑事侦查行为与行政侦查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界线以及刑事侦查行为需要尊守的法定程序是非常必要的。
(二)在刑事诉讼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我国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虽然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也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侦查行为缺乏监督,非法证据很难排除,也很少被排除。在目前刑讯逼供、刑讯逼证屡禁不止,威胁、引诱、骗取证据的现象经常发生,非法取得的证据往往被采信,违法刑事侦查行为很少被追究,从某种意义上讲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刑事侦查违法行为的发生。因此有必要建立起比较全面、严格而完整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根本上遏制违法刑事侦查行为的发生。
三、在立法上将刑事侦查行为列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接受司法监督。
检察机关尽管名义上属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却事实上担负着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职责,在诉讼目标和诉讼角色方面与刑事侦查机关总体是一致的。检察机关往往与案件侦查活动及其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检察机关的监督不足以发挥根本上的作用。由具有超然、中立地位的司法机构对侦查行为进行司法监督,才会起到积极有效的作用。也就是说有必要将刑事侦查行为列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规定对于刑事侦查过程中国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的一切损害,均可以寻求司法救济,真正实现司法权的最后屏障功能。
(四)将看守所划归司法行政部门管理
现行体制中,看守所归公安机关管理,而我国主要的侦查权也在公安机关,看守所本应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侦查机关分隔开的地方,以防止刑讯逼供和诱供行为的发生。然而,现实中由于看守所和公安侦查机关由同一单位主管,缺乏独立性,已不能很好地对侦查权进行有效的监督。实践中,有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在看守所里被侦查机关刑讯逼供。更为甚者,还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被提出所里,在看守所外被刑讯逼供。也有侦查机关暗示同监室的犯人“教训”犯罪嫌疑人的现象。因此,为了更好地限制侦查权滥用,应将看守所划归独立的司法行政部门来管理。
(五)加强辩方在侦查程序中的权利,尽量从立法上平衡控辩关系,实现辩方对侦查行为的监督。
我国控辩失衡现象在侦查阶段表现最为突出,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提前介入侦查阶段的职责,仅是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没有赋于律师侦查阶段取证权和阅卷权,代理申诉、控告成为一句空话,无法实现对侦查行为的监督。法律应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这样做更有利于及时纠正错案,监督违法侦查行为。因为我国的体制很容易使公、检、法形成“兄弟单位”并协调一致作战的局势,在这三个机关的关系问题上,互相维护、互相支持的因素较多,而互相监督和互相制约的因素较少。违法侦查行为往往涉案当事人被羁押的日期越长、经过的程序和经手的部门越多,纠正的可能性就越小。因为是要涉及到错案责任追究问题,所以,“兄弟单位”之间将会互相包涵,坚决顶住,有错也不纠。因此,将律师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提前到侦查阶段对及时纠正违法侦查行为是有益的,这是因为侦查阶段是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中的第一阶段,涉案当事人被羁押的时间也不长,给其造成的损害相对较小,社会影响也不大,还不到“骑虎难下”的地步,此时如果有一定的证据证明侦查行为违法而造成错误羁押的话,侦查机关纠正错误的压力要小得多。
总之,我国刑事侦查监督机制无论在理论方面还是立法以及司法实践方面都有待完善,人们长期呼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刑事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制度等都不失为有效遏制刑事侦查权滥用的好方法,有待于在立法中逐步确立。